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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228号

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建洪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228号

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洪。

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建洪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圣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非住宅用房按1.1元/月/平方米计算,交费时间为每年3月6日至4月5日,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内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门面房F5(面积85.42平方米)业主,拖欠2013年-2016年的物业费3382元(1.1元/月/平方米×85.42平方米×36月)及2013年至2016年公共能耗费2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3382元、公共能耗费208元、承担滞纳金527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合计4117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值班记录、靖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楼道、配电房公共能耗统计表、公示照片、靖江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朱建洪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为该小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公共能耗费测算表、公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实际已向相关部门支付,且已公示,故被告应按公示金额向原告交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82元、公共能耗费208元、滞纳金527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合计4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圣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