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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660号

刘洪刚与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洪刚,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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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60号

原告:刘洪刚,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塔园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刚与被告北京永均信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均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斌、被告永均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与郭xx共同组建永均信达公司,郭xx担任法定代表人,占出资额的90%,原告占出资额的10%。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原告一直尽职工作。2014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停止原告的工作,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金及要求补交社保费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均信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洪刚主张其于2008年1月8日入职永均信达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9月后的工资改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3月永均信达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刘洪刚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完税证明、通话详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北京市第四社会福利院电工值班及日常维修服务合同、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介及奥林匹克公园人工保洁考核汇总表、房修一慧荣物业公司值班排班表等证据加以佐证。永均信达公司对完税证明、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均信达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工资单,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法院调查取证,刘洪刚出具的工资单上发放其工资的账号×××户名为北京房修一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永均信达公司;对于劳务派遣协议书,没有公司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市第四社会福利院电工值班及日常维修服务合同、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介及奥林匹克公园人工保洁考核汇总表、房修一慧荣物业公司值班排班表均系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刘洪刚以永均信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与永均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永均信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3.永均信达公司补交社保保险。2015年5月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洪刚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刘洪刚出具的工资单上发放其工资的账号户名为北京房修一慧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永均信达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没有公司公章,北京市第四社会福利院电工值班及日常维修服务合同、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简介及奥林匹克公园人工保洁考核汇总表、房修一慧荣物业公司值班排班表均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洪刚与永均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洪刚要求确认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其与永均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洪刚主张永均信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刘洪刚主张永均信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刚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张崇燕

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