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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160号

武某乙与武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女,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乙,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丙银,农民。

上诉人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某乙与武某甲均系善应镇三仓村村民,2013年10月28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典礼时,武某乙给付武某甲40000元彩礼。2014年农历9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武某乙与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关系解除时,武某乙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条件,予以支持。武某甲认可收到彩礼4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武某甲返还武某乙彩礼20000元。武某乙要求武某甲返还购房款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武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武某甲要求武某乙返还其个人财产及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武某乙对此不认可,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乙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宣判后,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费分担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从未收取彩礼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彩礼错误;2.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辱骂、虐待上诉人导致流产,被上诉人对双方分居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身体及精神损害;3.原审判决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陪嫁物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武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海尔牌冰箱、康佳电视、美的空调及洗衣机等陪嫁物品,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调查,安阳县水冶镇利民商厦证实武某甲父亲武金福出资在该店购买了上述陪嫁物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武某乙与武某甲按照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武某乙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判决武某甲返还武某乙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武某甲父亲武金福认可收到彩礼40000元,武某甲称其未收取彩礼款,被上诉人起诉返还彩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某甲上诉称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辱骂、虐待上诉人导致流产,对双方分居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冰箱、电视、空调及洗衣机等陪嫁物品,被上诉人认可上述物品现在其家中,但辩称上述物品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经本院调查,安阳县水冶镇利民商厦证实上述物品系武某甲父亲武金福出资购买,被上诉人称上述物品系其购买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武某甲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诉讼费分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乙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某甲海尔牌电冰箱、康佳牌电视、美的牌壁挂式空调、洗衣机各一台;

三、驳回武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武某乙负担600元,武某甲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