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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194号

古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古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18时左右,在五华县华阳镇连高村吉安楼旁,被告人古某甲及古某佳夫妇与古某标、温某香等人因土地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古某甲拿起小铁锤朝古某怀、温某香的后脑打去,致使古某标的头颅左侧顶骨骨折。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标损伤程度属轻伤;温某香损伤属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古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伟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