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390号
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六年八���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