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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390号

刘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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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390号

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六年八���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