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516号原告王书芳,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江立忠(第一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芳诉被告江立忠、被告王清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王书芳撤销对被告王清霞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芳、被告江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芳诉称:2016年4月3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800元、第一次评估费240元、第二次评估费380元、车辆修理费14,155元、误工费3,010元、交通费1,45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立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误工费,原告仅存在车辆损失,并未造成人身损害,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后酌情判决。车损,认可定损金额2,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4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闽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本区崧泽大道徐乐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闽C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定损14,1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2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4,1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移车辆费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调解终结书、拖移车辆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施救服务作业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车辆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452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评估费620元、车辆修理费14,1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20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15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2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书芳15,155元;二、被告江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芳620元;
三、原告王书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3元,第一被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