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142号
原告:陈维英。
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镒操。
原告陈维英与被告谢镒操、王张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谢镒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谢镒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张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镒操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镒操与王张铃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谢镒操答辩称:该借款虽是被告谢镒操借的,但是借给被告谢镒操的叔叔谢晓斌的,而这个钱是谢晓斌给刘银海用的。2011年借得6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利息是由被告谢晓斌给被告付给原告,2013年谢晓斌经济有点状况,被告谢镒操归还本金100000元,后来就写了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王张铃对该借款是不清楚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谢镒操与王张铃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镒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自制还款清单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张,用于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共还款30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还款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没有显示转支对方的账户及户名,借款是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原告主张还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镒操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借期1年。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镒操归还原告陈维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谢镒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