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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618号

原告吴壮华与被告石静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壮华,石静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618号

原告:吴壮华,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石静依,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吴壮华与被告石静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静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9日、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向自己的朋友借款20000元,加上自己的现金1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时,被告答应很快就给原告偿还,原告便相信了被告的话,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静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壮华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石静依.2015.6.29”。2015年7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又向其借款1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壮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石静依.2015.7.4”。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当事人明确,记载内容完整。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4日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中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外,被告还向其借款1000元且未偿还,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因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静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静依偿还原告吴壮华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静依负担176元,由原告吴壮华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