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7130号

陈唱唱与张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唱唱,张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130号

原告:陈唱唱,女。

被告:张良宇,男。

原告陈唱唱与被告张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唱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唱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良宇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唱唱与被告张良宇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良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张良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出具的20000元借条在卷佐证,其证据真实可靠。综上所述,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陈唱唱要求被告张良宇如数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宇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唱唱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良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