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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853号

宋喜、马元莉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喜,马元莉,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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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章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上诉人宋喜、马元莉因与被上诉人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喜、马元莉的委托代理人蒋佳林、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喜、马元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无论保利公司交付时使用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规范或者其他供电是何性质,均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或正常居住使用,即使保利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但其交付行为仍然有效,故而不构成逾期交房。事实情况是,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3日,市电力公司在重庆市政府信箱就保利江上明珠畅园入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均回复称,江北保利江上民主畅园小区居民由保利江上D5组团7#、8#、9#配电房供电,上述三个配电房尚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且未通电,不属于市电力公司资产。另现场勘察发现部分楼层线采用的是JKYJ-1KV型架空绝缘线。被上诉人安装的电缆不符合规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D5组团是于2015年12月25日才接入洪恩寺变电站。故,合同约定的接房日期到来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交房条件,从而构成逾期交房。保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喜、马元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保利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宋喜、马元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房屋满足交房条件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宋喜、马元莉与保利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保利江上明珠D-5-1组团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宋喜、马元莉,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路279号XXX,房价为91987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保利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宋喜、马元莉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保利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天,宋喜、马元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保利公司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宋喜、马元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利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通电,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保利公司承担宋喜、马元莉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直至达到使用条件为止;合同附件五第八条约定,保利公司交付房屋的标准为交房时提供《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保利公司具备上述文件的,即为符合交房条件;在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保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宋喜、马元莉接房,如保利公司按照约定的联络地址向宋喜、马元莉发出通知后,邮件被退回或拒收的,则发出通知的第5天视为已经送达,若因宋喜、马元莉原因未收到通知或者宋喜、马元莉怠于接房,则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视为房屋交付使用时间。此外,合同附件约定的交房标准为供电为一户一表,安装于电井中,每户设室内配电箱,箱内分设空调、插座、照明回路。合同签订后,宋喜、马元莉付清了房款。本案涉讼房屋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6月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6月23日,保利公司向宋喜、马元莉邮寄了接房通知书,但宋喜、马元莉未实际接房。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电力公司在重庆市政务门户网站回复称,保利江上明珠D5组团10#、11#、12#、13#、14#配电房均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且未通电,不属于我司资产。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刘志芝指定案外人张翔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袁强和周祺的协同下,两次前往江北区保利江上明珠畅园小区,对该小区8幢、9幢、10幢、11幢、12幢、13幢、14幢的部分楼层电井内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进行了公证,照片显示部分楼层电缆型号为YJV22-4×150+1×70。宋喜、马元莉认为保利公司安装的电缆不符合规定、配电房未建好,未接入城市居民用电网络,导致涉讼小区一直使用临时用电,其交房不符合要求,从而构成逾期交房,故将保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该房屋在保利公司发出接房通知时,即已通电,并配备了独立电表,但对��实际用电性质,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宋喜、马元莉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首先,双方的合同约定了交房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保利公司取得了该证明,并向宋喜、马元莉发送了接房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该通知书在寄出之后5日即视为送达,至此宋喜、马元莉应积极履行接房义务,而其无故不前往接房,其责任不在于保利公司,故保利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次,无论保利公司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规范或者其供电是何性质,均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或正常居住使用,即使保利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但其交付行为仍然有效,故而不构成逾期交房,宋喜、马元莉如认为其未按时提供电力配套设施,未接入城市居民供电网络构成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宋喜、马元莉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宋喜、马元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宋喜、马元莉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不符合规范从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且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通电。本案中,涉讼房屋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6月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5年6月23日,保利公司向宋喜、马元莉邮寄了接房通知书,但宋喜、马元莉未实际接房,该房屋在保利公司发出接房通知时即已通电,并配备了独立电表,应认定保利公司的交付为合法交付。其次,无论保利公司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规范也不影响保利公司交付房屋的有效性,宋喜、马元莉如认为其未按时提供电力配套设施构成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宋喜、马元莉认为保利公司交房时使用的供电设施不符合规范从而要求保利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喜、马元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宋喜、马元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