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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054号

康德志与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德志,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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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054号

原告:康德志,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村。

被告: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萍。

原告康德志与被告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康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临时雇工费8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间多次雇佣我临时在其工厂干电工和维修工作。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3月22日对欠付我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一直未支付。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故提起本诉。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受雇于被告从事临时劳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5月30日对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用单位公章在结算单据和维修工作记录上加盖了骑缝印。该两次结算金额合计8200元。由于被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对劳务报酬也予以了确认。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拖欠不付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德志劳务报酬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宝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