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7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于原告支付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3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义务人胡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某某依法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某某支付300,0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述钱款本院已发还申请人。执行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执行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东风新村第三居民委员会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某某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