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210号原告朱志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琳、刘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59791M。负责人彭佐红,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坤宏,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威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威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刘俊,被告新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威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乘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昆明返回驻马店,在昆明车站购买车票时投保了一份出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及出行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05420042012604,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70KM处附近,因司机驾驶不当,将原告从车窗甩出,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及右股骨多处骨折的意外事故发生,当日紧急送入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驻马店市电力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00.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经查,保险合同号为05420042012604的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及出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从车上跳车造成的伤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要求提供理赔资料;3、原告提出的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朱志威乘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昆明返回驻马店,在昆明车站购买车票时投保了一份出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及出行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05420042012604,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70KM处附近,原告从车窗甩出,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及右股骨多处骨折的意外事故发生,当日送入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驻马店市电力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00.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经查,保险合同号为05420042012604的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及出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朱志威诉被告孙闯、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朱志威所受意外伤害、九级伤残的鉴定及医疗费数额29500.2元等事实予以确认。(2015)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志威各种损失148187.28元。
二、被告孙闯赔偿原告朱志威1246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保险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新华保险是否应当向原告理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无法排除原告主动跳车的可能性,(2015)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受意外伤害的事实,并作出了赔偿判决。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2015)驿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朱志威所受意外伤害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还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行业标准确认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想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出行无忧乘客意外保险的销售方式虽然特殊,但双方当庭确认的0542004012604号保险单明确显示保险单回执应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但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由此可知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辩称的按照行业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出行无忧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乘车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通用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乘车遭受意外伤害后,花费医疗费29500.2元,扣除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原告承担的医疗费505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工资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6元,25576元×20年×20%(伤残系数)=102304元。出行无忧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为10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威支付保险赔偿金105053元。如被告在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