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915号申请执行人李铁强。被执行人夏小林。被执行人万建雄。被执行人阳建。申请执行人李铁强与被执行人夏小林、万建雄、阳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452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沈伟武
审判员 左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