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085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委托代理人康呈安。被告高玉成。被告高艳珍。被告高乐。被告周伟。被告韦荣,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申祖玉,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告韦荣丈夫,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玉成、高艳珍、高乐、周伟、韦荣、申祖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康呈安,被告高玉成、高乐、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珍、周伟、申祖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玉成、高艳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利44423.47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6日,贷款逾期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334‰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日都路支行与被告高玉成、高艳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布日都路支行个借字2014第138号),合同约定,被告高玉成、高艳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贩羊,借款月利率为10.733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玉成、高乐、韦荣承认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艳珍、周伟、申祖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借款人高玉成、高艳珍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欠款情况及贷款明细1份,要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高玉成、高艳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利44423.47元的事实。被告高玉成、高乐、韦荣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高艳珍、周伟、申祖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六被告全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高玉成、高艳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玉成、高艳珍未按期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成、高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利44423.47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6日,贷款逾期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334‰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共计194423.47元;
二、被告高玉成、高艳珍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7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
三、被告高玉成与被告高艳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对被告高玉成、高艳珍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玉成、高艳珍追偿,被告高玉成、高艳珍应于被告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高玉成、高艳珍、周伟、高乐、申祖玉、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静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