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16时12分,无证、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大厦对面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12分,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大厦对面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却在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无驾驶资格却驾驶小型汽车的行为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鲁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逄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