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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336号

杨然易、鹿作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即路、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然易,鹿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孙即路,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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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336号

原告:杨然易。

法定代理人:徐娜(原告杨然易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娜,淄博市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即路。

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石广春,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艳飞、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然易、鹿作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孙即路、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然易的法定代理人徐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原告鹿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娜、李建英,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被告孙即路、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飞、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然易、鹿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告各项损失832917.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即路、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即路驾驶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淄博市周村区张周路与兴鲁大道交叉路口处将受害人杨永春撞倒后逃逸,致杨永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即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6500.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25.00元/年×20年)、丧葬费27714.00元(按照2015年度淄博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19.00元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0元(均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00元/年计算,杨然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00元/年×11年÷2人=100776.50元,鹿作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00元/年×12年÷3人=73292.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490.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25.00元/年/365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1645.00元,共计832917.00元。

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孙即路虽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但应按照被告孙即路与受害人杨永春的各自行为划分事故责任,因此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被告孙即路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不应对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杨永春户籍性质确定,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及确定扶养人人数后依法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误工费应提交误工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车辆损失无异议。

被告孙即路、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即路系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孙即路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就保险条款所列肇事逃逸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向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该免责条款也未用特殊字体或加粗醒目的方式引起被告的注意,故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与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即路为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系鲁CXX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使用黑体字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肇事鲁C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签署了保险投保单及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使用黑体字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5年12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即路驾驶鲁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兴鲁大道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顺张周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杨永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乱撞,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了杨永春及电动自行车,致杨永春受伤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孙即路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永春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器官闭合性毁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1、孙即路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2、孙即路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孙即路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此次事故中,孙即路一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孙即路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永春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4��,本院作出(2016)鲁030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为孙即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孙即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永春于2015年12月25日火化。经鉴定,杨永春所驾驶小羚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45.00元。受害人杨永春出生于1973年3月1日,为淄博市周村区管庄村村民,其与徐娜于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子为原告杨然易;杨永春与徐娜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后,杨然易由杨永春抚养。自2013年11月6日起,受害人杨永春在淄博市张店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公司为杨永春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鹿作英共生育三子,受害人杨永春为原告鹿作英长子,另两子为杨健、杨磊。庭审中,原告主���由受害人杨永春之弟杨健(淄博市周村区)、杨磊(淄博市张店区)及杨磊之妻鞠法红处理受害人杨永春的事故事宜,并主张该三人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孙即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鲁C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误工人员杨健、杨磊、鞠法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磊的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杨永春的保安证一份、淄博市张店保安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一份、保安人员存折工资表十二份,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投保单及声明各一份,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6)鲁030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永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即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肇事鲁CXXX**号货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鲁CXXX**号货车已担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孙即路肇事后驾车逃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时担保人与被告中国财保淄博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肇事鲁CXXX**号货车一方予以赔偿。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即路系为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肇事车辆工作时造成事故,故应由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即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6500.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25.00元/年×20年),受害人杨永春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住所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应依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该��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06500.00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714.00元(按照2015年度淄博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19.00元计算六个月),该标准并未超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0元(均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00元/年计算,杨然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00元/年×11年÷2人=100776.50元,鹿作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00元/年×12年÷3人=73292.00元),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抚养人杨永春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住所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应依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该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0元予以确认(杨然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76.50元,鹿作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92.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50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90.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25.00元/年/365天×3人×10天)为受害人杨永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其计算天数、误工人数符合规定,误工人员杨磊、鞠法红的计算标准低于2015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该二人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25.00元/年/365天×2人×10天=)1661.60元,予以确认;误工人员杨健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杨健误工费确认为(11882.00元/年/365天×1人×10天=)325.50元;误工费���计确认为1987.1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受害人杨永春死亡,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但金额根据本案案情依法确认为10000.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4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6500.00元、丧葬费277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68.5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9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1645.00元,共计822414.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4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645.00元)。剩余死��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769.60元,由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然易、鹿作英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共计111645.00元;

二、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然易、鹿作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0769.60元;

三、驳回原告杨然易、鹿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共计14149.00元,由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祖

审判员  李 杰审判��梅立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