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903号
原告:赵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债务人刘忠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刘忠虎和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郑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金借据、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借条各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债务人刘忠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刘忠虎和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人刘忠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案外人刘忠虎和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都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诉请被告郑某某按月利率24‰来计算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13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弼
代理
审判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