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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特85号

申请人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秋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孙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特85号

申请人: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楼房村。

法定代表人:韩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孙秋红,现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

委托代理人:朱玉军,现住吉林省东丰县。申请人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秋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16)第343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委员会裁决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系主体错误。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具有安装锅炉的资质。2010年8月12日,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正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正一物业公司从新东方锅炉制造公司购买130T热水锅炉三台套。当日,大连宏鑫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正一物业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即正一物业公司从新东方锅炉制造公司购买的锅炉由宏鑫锅炉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宏鑫锅炉安装公司将安装锅炉的砌筑等工程发包给朱玉军,朱玉军从其老家雇佣老乡过来干活。2015年1月6日,大连宏鑫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新东方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二、孙秋红工资已支付完毕,原裁决书裁决支付孙秋红工资错误。朱玉军雇佣孙秋红等人安装锅炉,朱玉军没有支付孙秋红等人工资,朱玉军给孙秋红出具欠条一张。韩立忠在孙秋红等人所持有的欠据上分别签了担保人并加盖新东方锅炉制造公司公章,之后,新东方锅炉安装公司支付了由朱玉军打欠条由韩立忠担保的这部分工资,欠条原件收回。被申请人孙秋红称,同意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装锅炉。申请人所提出的其与正一公司有安装协议,买卖协议,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给其他单位工作。朱玉军与宏鑫锅炉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拖欠的工资应该支付。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8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343号裁决:被申请人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孙秋红工资5,760元。2010年8月12日,大连正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130T热水锅炉3台套锅炉本体散装制作;同日,大连正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宏鑫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2015年1月6日,大连宏鑫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大连新东方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孙秋红称其经人介绍到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安装工作,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760元;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称从来没有雇佣他人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朱玉军承包了大连新东方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孙秋红系朱玉军雇佣,其请求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大连正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锅炉,由大连新东方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被申请人称其从事锅炉安装工作,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大连新东方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参加仲裁活动,裁决大连新东方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孙秋红工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瓦劳仲裁字(2016)第34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孙秋红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