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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106号

陆高俊与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高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106号

原告:陆高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湾镇晓起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086961-6。

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高俊与被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20070.1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岳武高速安徽段10标项目部将岳武高速公路YW-10合同段涵洞工程(位于岳西县境内)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洞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施工任务后,招募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8月28日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70.17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120070.17元。就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陆高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陆高俊提交的证据4结算单,因其中工程款数额有涂改,结合(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19号案件中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YW-10标项目部提交的该结算单复印件,其内容与陆高俊提交的结算单涂改前一致,在陆高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涂改系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为的情况下,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按涂改前的打印字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YW-10标项目部将岳武高速公路YW-10合同段涵洞工程(位于岳西县××境内)劳务××给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K45+050涵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陆高俊施工。陆高俊接受施工任务后,招募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书面最终结算确认单(打印字体)一份,确认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陆高俊工程款146530.17元。该结算单中备注:此未付陆高俊工程款金额待项目部决算办完双方认可后1个月内付清。庭审中,陆高俊认可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按(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50号民事调解书代陆高俊向欧阳金学支付工伤赔偿款30000元,2016年2月24日又通过转账向其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1、陆高俊向本院提交的该结算单数打印字体字有手写涂改痕迹,即将已付陆高俊工程款第4项扣除付陆高俊领钢模板损害款项目增写了6460元,将第6项扣除付陆高俊借支款80000元改为70000元,对合计未付陆高俊工程款金额146530.17元涂改为150070.17元。对此,陆高俊主张系2015年5月其与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志华对该款进行了重新核算确认,涂改笔迹系孙志华亲自手写的,并据此主张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0070.17元。2、(2014)岳民一初字第01119号案件中,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YW-10标项目部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陆高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与陆高俊提交的确认单涂改前一致。3、岳武高速公路于2015年12月底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10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陆高俊施工,因陆高俊不具备经营建筑劳务活动的相应主体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分包行为无效。虽然该分包行为无效,但陆高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对于该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抗辩,根据双方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该结算单已提交至项目部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应已成就。关于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付陆高俊工程款金额,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字的确认单约定的工程结算金额是当时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应遵循双方有关工程造价结算的意思表示;陆高俊主张按照结算单中涂改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因其对变更事项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按146530.17元计付。此后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无支付欠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陆高俊自认的60000元款项认定,此款应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陆高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高俊支付所欠工程款86530.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欠付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高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陆高俊承担702元,由被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婺源县华峰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爱武

审 判 员  韩晓将

人民陪审员  洪 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