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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4594号

惠丹与王政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丹,王政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594号原告惠丹,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政冬,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惠丹与被告王政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丹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4分计息。被告王政冬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王政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王政冬今欠惠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四分(4分),借款一个月,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注:当月利息未付”。借款人处有王政冬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欠条,在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从字面上无法判断《欠条》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及款项性质,无法查清借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交付情况及利息的给付过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被告欠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洪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