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475号
原告:赵焕娥,女,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董继红,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石祥,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年生,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董革命,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仝金生,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以上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石祥,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书朋,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赵超群,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宋东波,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焕娥、王书朋、董继红、李石祥、刘年生、董革命、仝金生、赵超群与被告宋东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焕娥、王书朋、董继红、李石祥、刘年生、董革命、仝金生、赵超群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焕娥、王书朋、董继红、李石祥、刘年生、董革命、仝金生、赵超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焕娥、王书朋、董继红、李石祥、刘年生、董革命、仝金生、赵超群负担。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
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兼
书 记员 史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