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909号
原告:唐微,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与原告唐微系夫妻关系),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点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第7楼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5185410C。
法定代表人:邓学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微与被告重庆点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硕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微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唐文,被告点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商务专员一职,月平均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被告欲提前解散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当时被告提出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就不发原告5月份工资,也不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办法只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
被告点硕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担任商务专员一职,月平均工资3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被告欲提前解散公司,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亦约定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但原告在2016年6月4日致被告的函中提出同意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重新追究或索偿。故原告已对自身权益作了处分,在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元后,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在被告的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放弃了其权益,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罗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