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567号
原告:王建保,男,回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慧,女,汉族,市民。
被告:陈专,男,汉族,市民。系被告蒋慧丈夫。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左爽,市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责任人:布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保诉被告蒋慧、陈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蒋慧、陈专的委托代理人左爽、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蒋慧驾驶陈专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鸿顺灯具一条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建保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900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慧、陈专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属实。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23408.2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的垫付费用。另我方同意承担其他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蒋慧驾驶陈专所有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鸿顺灯具一条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建保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00元,被告蒋慧、陈专垫付医疗费23408.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乙、儿媳张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市民。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保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部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保受伤期间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共计18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建保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陈述;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等情况;2、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等情况;3、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00元;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收款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5、护理人员王某乙、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三��被告蒋慧、陈专提交的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08.24元;
四、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关于王建保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受伤期间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共计1800元人民币;原告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分析研究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陈专作为车辆所有人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依法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宜。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86.42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原告王建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鉴定检查费1200元、误工费86.42元/日×120天=10370.40元、护理费86.42元/日×52天×2+86.42元/日×8天=9679.04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10%×20年=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2天=1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89299.44元。另被告蒋慧、陈专垫付��医疗费23408.2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蒋慧、陈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96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为鉴定检查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该二项费用由被告蒋慧、陈专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499.44元;
二、被告蒋慧、陈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保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8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蒋慧、陈专垫付医疗费23408.24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蒋慧、陈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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