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3号京侨国际公馆1-3层102、202、302号房间。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新,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毛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晓华、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交通银行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毛立新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娜、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毛立新为个人消费需要,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5月2日,交通银行与毛立新订立编号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毛立新提供额度金额84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届满日;毛立新可以前往交通银行规定的营业网点申请使用额度,若毛立新前往交通银行规定的营业网点申请使用额度,应填写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交通银行经审查同意向毛立新发放贷款的,毛立新应在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交通银行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提款申请书》(编号为×××)的记录,交通银行依毛立新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共计发放贷款84万元至北京宏伟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财满街支行账户,账号为×××,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毛立新如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等行为时,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毛立新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毛立新如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5月2日,交通银行与毛立新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个人循环贷款)》(以下简称为《抵押合同》),约定:毛立新以其名下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交通银行与毛立新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如毛立新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出现,交通银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己到期债务。因此,交通银行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5月2日,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通字第3062**号,权利人为交通银行。合同订立后,交通银行于2014年6月5日依约向毛立新发放了贷款84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虽经交通银行多次催促沟通,毛立新上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至今仍未偿还。现交通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立新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870.80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毛立新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首笔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交通银行对毛立新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2、《贷款合同》;3、《抵押合同》;4、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款确认书;5、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查询、贷款详细信息查询;6、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8、毛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立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交通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3日,毛立新以申请人身份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2013年5月2日,交通银行与毛立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交通银行向毛立新提供额度为84万元的循环贷款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放款账号为×××。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毛立新可以通过自助服务渠道或前往交通银行规定的营业网点申请使用额度。毛立新通过自助服务渠道申请使用额度的,应自行确定并输入贷款期限、贷款金额。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自助服务渠道”指贷款人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多媒体终端、家易通终端等服务渠道中的一种或多种。毛立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乘以逾期本金金额,再乘以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毛立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毛立新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交通银行有权扣划毛立新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毛立新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同日,交通银行与毛立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毛立新以北京市通州区×××房屋设定抵押;毛立新为交通银行与毛立新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系指毛立新与交通银行因个人贷款业务而订立的贷款合同,包括循环贷款合同和单笔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4万元。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毛立新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根据X京房他证通字第3062**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毛立新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已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5日,交通银行根据毛立新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84万元发放至北京宏伟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财满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毛立新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共计8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870.80元。另查明,2016年1月8日,交通银行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笔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毛立新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通银行与毛立新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毛立新在收到交通银行发放的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毛立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要求毛立新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本案诉讼,交通银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贷款合同》,交通银行有权向毛立新主张。关于交通银行要求就毛立新所抵押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于《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毛立新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且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毛立新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时,交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故交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八十四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元八角,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毛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毛立新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八十四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毛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保全费四千九百零九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毛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霍焕祥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