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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119号

张从荣与马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从荣,马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119号

原告:张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允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主要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从荣与被告马允祥、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张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被告马允祥、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40469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2时20分许,马允祥驾驶冀R×××××、冀R×××××挂号货车,沿津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同公路王庆坨文华园小区口,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从荣受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委托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马允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登记在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本人实际所有,本次事故与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本被告应占主要责任,因为本被告开的是大车,但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21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马允祥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该事故交警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本被告在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营养费的期限由法院核定,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同意按当地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天数,以此为准。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请求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异议。经我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600元,同意按定损金额赔付。因被保险车辆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条款的规定应免赔10%。另因被告马允祥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属免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0日12时20分许,马允祥驾驶冀R×××××、冀R×××××挂号货车,沿津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同公路王庆坨文华园小区口,与原告张从荣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张从荣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张从荣因伤一直不能讲话,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顶及右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枕及右额脑挫裂伤、双顶及左颞头皮血肿、右眼睑瘀血、右眶上缘皮裂伤、右股骨骨折、胸3、4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多处伤情,2016年5月20原告出院。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15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6179.63元。因原告未与医院办理结算手续,西青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青区法院以(2016)津0114民初40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张从荣于2016年6月7日前给付天津市西青医院221679.63元。后天津市西青医院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调解书确认的医疗费金额即为张从荣因该事故在其处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另张从荣入院时预交押金21500元,至张从荣出院时共欠西青医院医疗费204679.63元。庭审中,被告马允祥陈述在西青医院所交押金21500元系其本人所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从荣颅脑损伤致(1)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7级伤残;(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出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费共28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支出资料费200元,只提交了往来收据,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52天,计15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自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03天,计10150元。原告受伤后聘用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名护工护理,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共支出护理费576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载明“患者外伤术后,卧床状态,需24小时专人护理,目前至少两人参与护理工作”。另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2元请求自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3天的误工费,计21965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482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40%请求残疾赔偿金,计147856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张金花(1938年2月10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依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原告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95元(14739元/年×5年×40%÷5人)。原告提交了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宁津县张大庄乡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就医及必要的家属往来交通费8000元。原告另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同意按其定损600元赔偿,原告当庭表示认可。5.被告马允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登记在案外人河北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其本人实际所有,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进行精神类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以被鉴定人张从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未满6个月为由退回本院,暂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精神类伤残等级的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载明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所驾事故车辆为机动三轮车,其未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该机动三轮车亦未上牌,且原告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允祥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但马允祥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虽辩称被告马允祥所属事故车辆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且其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属免赔,但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原告要求撤回精神类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及天津市西青区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6179.63元。原告请求数额为226179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营养期评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2元请求自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3天的误工费,计21965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护理期评定意见及原告护理费支出的票据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请求护理费5760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方当庭未提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其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482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40%请求残疾赔偿金147856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的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间,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依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原告应担份额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3751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鉴定费2800元。10.关于车损,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并同意按此数额赔偿,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11.被告马允祥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1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6179元、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249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9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119689.5元;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57600元、误工费21965元、残疾赔偿金15375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0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140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70158元;三、原告的损失车损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五、由原告返还被告马允祥垫付款215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11847.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马允祥垫付款215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马允祥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