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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778号

孟凡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778号原告孟凡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郅江卫,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凡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郅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军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两份。2016年5月28日4时30分许,李照勇驾驶保险车辆,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与兰陵县交界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道路南侧,造成保险车辆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62463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281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被告通过计算得出应赔偿180000元。理由如下:不计免赔特别险种只对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免赔有效,不计免赔特约险也有免责的事由,其中一条是找不到第三者的事故设立单独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说30%到50%的免赔率。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比较重大,被告实际上没有按照30%到50%的比例计算,是按照车辆的净值来计算,车辆通过折旧以后算出车辆的净值是200000元,车辆残值是20000元,最后得出180000元的赔偿额。原告的保险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净值,按照比例赔偿办法保额超过车辆实际净值的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以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两份,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商业险中:冀D×××××号车损失险216900元,冀D×××××号挂车车损失险9279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2016年5月28日4时30分许,李照勇驾驶保险车辆,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与兰陵县交界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道路南侧,造成保险车辆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原告诉来本院后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向本院递交了由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2624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6000元,并递交了由苍山县矿坑镇南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赔偿农田损失3000元的证明(出具人未签字)。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未请求重新评估;对农田损失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鉴定结论、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以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两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孟凡军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涉案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现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车损262463元,并提交价格认定书,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请求重新鉴定,对此价格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车辆损失262463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提交的苍山县矿坑镇南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规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孟凡军支付理赔款261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原告孟凡军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原告孟凡军支付施救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孟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81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377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