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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112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潘明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潘明忠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负责人苏为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凃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明忠,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明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潘明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明忠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

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25日所欠的信用卡本金22505.3元、利息7048.56元、滞纳金1526.91元,共计29553.86元及利息;

二、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执行费366.21元,但被执行人潘明忠未予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潘明忠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明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翻程

审判员  靳 化

审判员  吴豪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仔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