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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807号

谈卫明诉黄银花、喻林、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谈卫明,黄银花,喻林,周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07号

原告:谈卫明,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银花,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

被告:喻林,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谢乐桥镇。

被告:周旺,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泉水湖村三合湾组***号。

原告谈卫明与被告黄银花、喻林、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谈卫明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追加被告周旺。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昶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江军、刘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卫明委托代理人钟建辉、被告黄银花、喻林、周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谈卫明于2015年9月2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卫明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湘A*****本田小客车在宁乡县X096线3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湘A9****本田小客车碰撞原告的房屋,并冲入原告的房屋内,损坏了原告房屋(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的钢筋混泥土立柱损害、房屋主体墙和地面开裂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等物品及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并作出了宁价认事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原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中关于第4项、第5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并向宁乡县交警大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23日协议委托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对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鉴定报告;2015年4月21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害的房屋进行估价,但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新旧电动车损失3280元、卷闸门损失2312元、木桌损失300元、房屋损失19828.97元)合计25720.97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1000元(包括后面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和鉴定机构人员的差旅费)。

被告黄银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并且宁乡县交警大队也出具了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对其中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但是在宁乡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一个调解协议。原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作出鉴定,故该协议已经生效。我们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上面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我已经履行了协议上的义务。

被告喻林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周旺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谈卫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9YU**轿车的车主是喻林;证据2、宁价认事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宁乡县物价局没有资质对房屋的损坏程度,修复方案作出鉴定。宁乡县物价局的鉴定书没有对房屋的损坏程度作出鉴定的前提下对房屋损失估价没有事实基础的,房屋的损失程度和修复方案应当由专业的资质机构进行鉴定。证据3、协议书(2014—12—17),拟证明协议书第四条有约定在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赔偿数额16000元不是最终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双方签字,表示对方也是同意的;证据4、重新鉴定申请书、提交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向交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关于鉴定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鉴定,鉴定项目是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以及修复方案,交警部门同意关于鉴定的协议书;证据6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与修复方案的鉴定,一般不由同一个鉴定机构进行估价,房屋的损害程度与修复方案的鉴定鉴定费比较高;证据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证据8、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在收到损失程度以及修复方案鉴定后向交警大队申请对房屋进行估价,但是没有接受,需要法院委托才能做;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了本案的肇事车辆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1承担次要责任,周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份认定书署名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份;证据10、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本次司法鉴定费,共计6000元,有5000元是司法鉴定费用,还有1000元是鉴定机构收取的差旅费。被告黄银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请求处理交通事故的报告,拟证明被告请求相关部分进行处理;证据2、宁价认事字(2014)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证据3、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喻林、周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谈卫明对房屋受损部分损失申请鉴定,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对其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0,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银花所举证据1、

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2、3,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4,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但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旺驾驶湘AMU***比亚迪牌小客车沿X096线由灰汤往宁乡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X096线3公里500米时超越被告黄银花驾驶的湘A9****本田牌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黄银花驾驶的湘A9****本田牌小客车失控撞入原告谈卫明家屋,造成被告黄银花驾驶的湘A9YU**本田牌小客车与原告谈卫明家房屋及屋内一电动车及其他物品损坏。本次事故由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银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由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事字[2014]第340号鉴证书综合估定损失如下:新旧电动车(新购)1台,损失金额为3280元;2.8米*3米卷闸门(拆除重装),损失金额212元;木桌一张,损失金额300元;直径26厘米、高3.7米的钢筋混泥土立柱1根(外饰小瓷砖,拆除重砌,含装模、贴砖,人工及材料)损失金额1200元;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92㎡,墙角有轻微裂痕纹,地面瓷砖有轻微裂痕,赔偿金额4800元;以上金额合计壹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整(¥11892.00)。2014年10月17日,在宁乡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谈卫明与被告黄银花、周旺达成如下协议:“1、谈卫明家房屋及损害物品经宁乡县价格事务中心评估价格为11892元,由原告黄银花先期赔偿谈卫明15000元,后由谈卫明在15日之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越过的部分由黄银花承担;2、谈卫明在15日之内(2015年元月2日之前)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谈卫明家房屋的损失黄银花只负责赔偿谈卫明15000元;3、黄银花另外补偿谈卫明1000元;4、谈卫明在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后所增加的损失由交警部分协助追回,鉴定结果出来之后五天内付清。”后于2014年12月18日因原告谈卫明对于宁价认事字[2014]第340号鉴证书作出的第4项、第5项结论有异议,向宁乡县交警大队提出重新的鉴定的申请。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鉴定报告,此鉴定报告花费5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谈卫明向宁乡县人民法院对于房屋的受损造价情况进行鉴定,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并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谈卫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的部分的修复工程造价为:19828.97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贰拾捌元玖角柒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鉴定机构鉴定专家差旅费10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银花与被告周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谈卫明的房屋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银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谈为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喻林虽系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原告的损失核定有:新旧电动车损失3280元、卷闸门损失2312元、木桌损失300元、房屋损失19828.97元,合计25720.97元,由被告周旺承担70%,由被告黄银花承担30%,即被告周旺赔偿18004.6,被告黄银花承担7716.37元;鉴定费用11000元,因原告谈卫明鉴定意见中房屋损害并非全由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于质量损害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谈卫明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银花负担700元,被告周旺负担1800元,对于房屋损害造价部分鉴定费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黄银花负担1800元,被告周旺负担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旺赔偿原告谈卫明财产损失费18004.67元,鉴定费6000元;

二、被告黄银花赔偿原告谈卫明财产损失费7716.37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谈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谈卫明负担147元,被告黄银花负担200元,被告周旺负担6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昶宇

人民陪审员  周江军人民

审判员  刘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