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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360号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中心红绿灯路口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酒精呼吸测试显示为199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91mg/100ml。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董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中心红绿灯路口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9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对护栏损失6200元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是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