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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014号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丁杭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014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认认、张园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村。

法定代表人:丁杭波。

被告:丁杭波,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施小昱,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施俊全,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胡新美,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晋公司)、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认认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德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康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上述借款的8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发放后,因被告德晋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当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94234.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晋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594234.84元,资金占用费60611.95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654846.79元;2、被告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为被告德晋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放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德晋公司向中行永康市支行借款800000元;3、《担保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函,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德晋公司债务提供80%范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SYTB115-21006-A1),证明被告丁杭波、施小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SYTB115-21006-A2),证明被告施俊全、胡新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代偿通知书;7、代偿确认书;8、贷款还款回单;证据6、7、8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德晋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4234.84元。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中行永康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德晋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切割机;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晋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德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并约定若被告德晋公司未能清偿代偿款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止;同时,被告德晋公司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丁杭波、施俊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德晋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中行永康市支行代偿的款项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德晋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原告向中行永康市支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施小昱、胡新美分别作为被告丁杭波、施俊全的配偶在合同中担保人项下的“配偶”一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永康市支行依约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29日,因被告德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中行永康市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德晋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本金734016.21元、利息及罚息8777.34元)的80%即594234.84元。当日,原告即代偿了上述款项。现因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德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永康市支行有权要求原告代为偿还。现原告已按约代偿594234.84元,原告要求被告德晋公司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占用费收取标准为代偿款项0.1%/天,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偿日为2015年12月29日,故资金占用费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5月29日的金额为60216元。被告丁杭波、施俊全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在被告德晋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小昱、胡新美系被告丁杭波、施俊全的配偶,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人配偶处签字,表明其自愿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共同为被告德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小昱、胡新美对被告德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94234.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021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

二、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对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4元,合计8968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负担8963元。其中,永康市德晋工贸有限公司、丁杭波、施小昱、施俊全、胡新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