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706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1月3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被告:吕某,女,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赵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梁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登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