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财保3号

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财保3号申请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200771712364R。法定代表人丁德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隆健,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住所地为南宁市中尧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1001982817916。法定代表人陈建南。广西轴承厂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有轴承产品供销关系。2005年2月,广西轴承厂由国有企业改制变更为申请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河池市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由申请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广西轴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截止200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本金1121454.86元。该债务经申请人多年催收,被申请人虽亦多次向申请人出具对账函,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持有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总价值约150万元,并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琴潭小区A组1-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一系列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尚欠其货款本金1121454.86元未还,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持有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50万元(人民币)。冻结期间被冻结的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不得支付股息或者红利。冻结期间该股权的利益损失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二、查封申请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琴潭小区A组1-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

三、上述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间仍由申请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赠与、抵押、变卖、转让、毁损;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韦德文

审判员  廖国芳

审判员  覃永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钧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