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子民再字第00002号
抗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汉族,干部,住子洲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教师,住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某某不服本院[2010]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榆检民抗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抗字第00013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利出庭,原审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基贵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及问题是否是赌博放板产生的债务的认定,须经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子洲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子洲县公安机关调查后回复本院,此案仍在进一步查处中。本院依法裁定再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2月29日,子洲县公安局作出子公发(2016)10号函回复本院,本案所涉及问题发生时间过早,间隔时间过长,赌博行为无法查证。审理案件中所涉及的欠据是否为赌博所产生,无法证实。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2]子民再字0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2016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利出庭,原审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审被告向其借款1076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期限为一年,并写下借据,后经其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仍不予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偿还欠款10760元并承担利息。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076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期限一年,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写下借据。原审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足以认定,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原审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审原告王某某10760元,并承担每月15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向原审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未经直接送达,也未适用留置、邮寄送达,迳行适用公告送达致使原审被告未能到庭行使权利,属程序违法。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第78、79、80、84条规定。依据民诉法179条第1款第(二)项、第2款、第187条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安某某称,该案债务系她与原审原告王某某赌博放板时借了王某某放板入股资金8000元结算后形成,后她给王某某将此笔放板入股款清偿了,但还款时未将条据抽回。被申诉人王某某辩称该笔款是安某某于2005年借她伍仟元,经几年结算利息后变更条据后形成现在的借据。安某某给他还过款,但那是还得是九万元那张借据上的款,不是还得这笔贷款。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审被告安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1076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元,期限一年,并写下借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安某某申诉称在自己书写的这支借据上承认借过原审原告8000元是用于赌博放板,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其已经还过此笔款,只是未抽回条据,显然不合乎逻辑。其申诉称本案争议借据是赌博放板而形成的债务,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基于该借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合法债权。检察机关仅以原审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进行抗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审原告王某某10760元,并承担每月15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拓润前
审 判 员 魏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