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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482号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廖启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廖启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482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振伟,男。被告廖启发,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启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64150-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2D064150-P-01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指定的设备供应商竞铭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原告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为担保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廖启发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承诺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设备价款,并向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8月12日、租赁期间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起租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第21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将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2015年9月1日,经法院主持原告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25,291.85元(其中包括未付租金1,424,368.40元、留购价款1,1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3.45元,扣除保证金516,000元);以上款项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租金474,97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3.45元,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94,939.68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53,638.08元及留购价款1,170元;如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有权收回涉案租赁物,并就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损失范围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损失范围包括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加上以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的租金为基数,自迟延之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民事调解达成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8708号,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根据《保证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启发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廖启发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1,053,239.18元(包括租金1,424,368.4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的违约金143,700.78元及留购价款1,170元,已扣除保证金5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廖启发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给原告的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廖启发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廖启发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925,291.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廖启发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给原告的租金908,368.40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93.28元以及2016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908,368.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和保证金冲抵欠款约定;证据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向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采购其自主选定的设备;证据3、《保证函》,证明被告廖启发对租赁合同项下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4、《起租通知书》及《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租赁要素通知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每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调整,原告均相应调整每期租金金额并书面通知了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主债权的金额、计算方式等内容已明确;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被告廖启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廖启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5月12日,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全部未付款项金额为925,291.85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97,893.28元(以应付未付租金908,368.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等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调解协议并未加重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廖启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根据《保证函》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启发对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启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启发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925,291.8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廖启发对(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给付给原告的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93.28元以及2016年5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908,368.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廖启发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2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廖启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君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