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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异17号

章新安、刘峰元与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章新安,刘峰元,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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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异17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88111287X8。

申请执行人:章新安,经商,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4610180038。

申请执行人:刘峰元,经商。

被执行人: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盛建权,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陈枣云,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章新安、刘峰元与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云梦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在本行开立的55×××32账户中854993元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在本行开立的55×××32账户系零售贷款保证金账户,本行对55×××32账户中的854993元享有优先偿付权。该账户资金并非来源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而是由云梦民盛公寓、朝阳公寓、环保局职工住宿楼、肖胡小区、云鹭佳园、金雄小区六家开发商因挂靠云梦房地产公司,借用其开发资质而使用的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资金来源为此六家开发商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客户担保缴纳的按揭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用途主要是为以上六家楼盘发放的个人按揭贷款客户未能正常及时偿付本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偿还资金。本行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分别签定了以上六家楼盘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因此该保证金账户资金本行享有优先偿付权,在对应贷款资金未结清的情况下,该保证金资金不应扣划为其他债务支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送达(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18-1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在账户55×××32中的银行存款9,000,000元,冻结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2015年11月30日止)。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于同日协助执行,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回执写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55×××32账户存款9000000元,已冻结768819.16元,未动结8231180.84元,未动结原因账户余额不足”。账户冻结到期后,本院对账户55×××32进行了续行冻结。此账户在本院冻结期间,发生如下业务,2015年6月20日结息684.540元、2015年7月17日存现10000元、2015年7月28日存现13300元、2015年9月20日结息701.81元、2015年9月21日存现59500元,2015年12月20日结息685.96元,2016年3月20日结息647.38元,2016年6月20日结息654.99元。截止2016年8月3日,账户55×××32中余额为854993.84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送达(2016)鄂092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55×××3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85499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分别签订了民盛公寓、朝阳公寓、环保局职工住宿楼、肖胡小区、云鹭佳园和金雄小区共计6家楼盘所对应的6份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其中环保局职工住宿楼、肖胡小区、云鹭佳园和金雄小区4家楼盘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民盛公寓和朝阳公寓2家楼盘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上述6份保证金质押总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系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与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为开发的上述楼盘的借款人之间签署的个人商业用房、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开设保证金户,账户名称:云梦县房地产公司,账号55×××32。同时约定,保证金存缴金额按照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所担保的每笔贷款金额的5%逐笔缴存。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对55×××32账户中的854993.84元银行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签订的6份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其中四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另外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本院对55×××32账户的首次冻结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可见本院对此账户的冻结时间早于6份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签订的日期。因此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的效力不能追溯到本院对此账户的首次冻结时间,即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本院的强制扣划法律文书的效力,故案外人中行云梦支行对55×××32账户中的854993.84元银行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汪承军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