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56号原告林孝壁,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叶祖华,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原告林孝壁与被告叶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孝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孝壁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弟。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款项30万元汇给被告。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并注明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被告叶祖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叶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变更行为系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且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孝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被告叶祖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季胜
代理
审判员 翁秋英
代理
审判员 林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伟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