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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31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3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019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郭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7,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6817.43元、利息15261.45元、滞纳金6244.5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67)欠款人民币本金46817.43元、利息15261.45元、滞纳金6244.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人民币6832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46817.43元×5%≈2340.8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817.43元及利息17388.32元、滞纳金2340.8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小聪

审 判 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逸菲

书 记 员  孙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