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爱青,系上诉人李永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有柱。
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因与被上诉人荣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平、卜爱青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了“履行地”的概念,将借贷关系按偿还关系确定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应是上诉人,本案无论是合伙还是民间借贷,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荣有柱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