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祥明。
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良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
上诉人严祥明因与被上诉人殷良红、王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祥明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两户因房屋修建发生矛盾,2012年9月29日,经东关××皮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闫会珠见证,双方签订协议书,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方1.8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仍就房屋修建不断制造矛盾,无理取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1.8万元;2、被告将广陵区槐树南巷7号房屋原西房间至西厢房之间(已拉直出墙5公分)恢复原状。
被告殷良红答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1.8万元,我不知道1.8万元的事情,是原告母亲找邻居作证人,把1.8万元给了证人,我没有拿钱,据说钱给了王会忠,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协议书是真是的,是我、王会忠、闫会珠在场签的,我没有违反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时,我跟我老公不在家,是找我儿子王龙签订的。2、根据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以及房产公司的原始资料,可以说明拉直的五公分原本就是我家的,是原告在不断占用我家面积。3、举报的原因及内容均与协议无关。
被告王龙辩称:1、《协议书》与我无关,《补充协议》是我签的;2、关于1.8万元,是因为原告要挨着我家的墙再砌一面墙,当时我是不同意要的,原告非要给我,数额是1.3万元,没有1.8万元;3、原告说我方违反协议约定无依据,原告的房屋都已经建好,我母亲殷良红去举报的情况与协议无关,是举报原告房屋原本只有40多平方,现在违建成100多平方的情况;4、协议中约定的拉直五公分,原本就是我家的,老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祥明与被告殷良红、王龙系邻居关系。
被告殷良红与被告王龙系母子,王会忠系殷良红丈夫,已过世。2012年9月29日,经扬州市东关××皮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会忠、被告殷良红与原告严祥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为了减少若干年后的矛盾,通过商议,王会忠不反对严祥明在王会忠西南厢房靠西厢房砌墙,高度保持一致,不得超高,双方各自妥善处理好房屋屋面雨水流向,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2、严祥明在双方的东西墙之间,在自己的东山墙紧靠王会忠屋面砌1.2米(壹点贰米)高的防范墙;3、王会忠原旧房的西山墙面的窗子,窗子底部摆放在沿口以上,尺寸1.2米(0.8米;4、严祥明同意王会忠在挖地基时可用12公分挖基础,正负零后,恢复王会忠的原尺寸,严祥明同意王会忠在原西房间至西厢房之间拉直出墙5公分;5、严祥明将来在自己的院内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基础上,搞一些设施,王会忠不要干涉;6、双方在协议前发生的口角、争执、争吵、造成的人身伤情,双方达成一致谅解,各自承担民事以及其他法律责任,此事(纠纷)一次性解决。2012年12月17日,经扬州市东关××皮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闫会珠见证,被告王龙与原告严祥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严祥明目前焊接的防盗护栏杆王龙本人无意见,今后如遇什么事情,相互协商,及时沟通,本着好邻居和谐相处。”期间,被告王龙的姑姑闫会珠向严祥明出具《收条》3份,证明收到原告严祥明送来的钱款合计1.3万元。对于上述钱款,被告王龙在庭审中及东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收到1.3万元,闫会珠在东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说明其代收的款项为1.8万元,其中1.3万元直接给付被告王龙,另5000元是在槐树南巷7号门口给的,没有协议,闫会珠进一步说明上述款项的给付是严祥明为了化解矛盾支付的。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殷良红到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广陵分局举报原告在院内违建房屋2间及楼梯。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已经就涉案纠纷在东关××皮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具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殷良红多次到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其家中违章建筑已违反协议第5条中不予干涉的约定,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并将协议中让出的5公分部分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协议第5条中的“搞一些设施”并未有明确约定,且无论是何设施,也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殷良红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原告违建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内容,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严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严祥明负担。严祥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中“搞一些设施”是明确的,应该包含合法和违章建筑等设施;2、因协议书的约定涉及到违章建筑,原审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基于协议取得的1.8万元即应返还,且相邻建筑应恢复到协议前的原状。殷良红、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严祥明在二审中提交扬州市广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其院内搭建的部分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亦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一些设施”,进而证明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祥明以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殷良红、王龙返还1.8万元并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成立,上诉人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款项及恢复原状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从案涉协议形式上看。2012年9月29日的协议签订于扬州市广陵区皮市街社区,有两位调解人主持,有王会忠及上诉人严祥明的签字认可,有见证人签字,更有东关××皮市街社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上诉人严祥明与被上诉人王龙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字、摁印,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亦有东关××皮市街社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可知案涉协议系经由多方磋商、协调之结果,成立形式完备。其次,从案涉协议内容看。该“搞一些设施”的词句表述,并未明确指出系包含违章建筑;且该条款前部亦明确指出“乙方将来在自己院内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基础上”,可见当事人仅有将“设施”限定于不影响其正常生活范围之内的意思表示。结合前述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形,即应推定该词句包含违章建筑不在当事人及相关调解方、见证方、确认方意思表示范围之内。最后,协议约定内容应与协议履行行为进行区分。根据上诉人严祥明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其在院内搭建的设施已经被认定为违法。然该搭建行为系属履行协议,与订立协议及协议最初之约定应严格区分,即不应以履行行为违法倒推最初协议亦属违法而陷于无效。综上,上诉人严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严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