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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701号

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长春柯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柯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9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以东、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4幢2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宋占禄,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大治,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柯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126号银都大厦A座704。法定代表人祁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柯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长春柯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长春信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代理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雁

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