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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097号

宋作武诉被告文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作武,文旭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097号

原告:宋作武,男,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4。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被告:文旭明,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

原告宋作武诉被告文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电话与被告文旭明联系,其表示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与被告文旭明通话记录。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作武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宝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