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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265号

林根全与林盛波、林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根全,林盛波,林永杰,周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265号

原告:林根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盛波,农民。

被告:林永杰,农民。

被告:周利杰,渔民。

原告林根全为与被告林盛波、林永杰、周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根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被告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波、林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根全基于借条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盛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支付至款清日止),合计124000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林永杰、周利杰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利杰口头答辩称:被告林盛波向原告林根全借款、由被告林永杰担保是事实,但其是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非担保人。被告林盛波、林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林盛波向原告林根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根全借人民币拾万元正,月利息二分,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借款人应承担每日本金0.5%的违约金。如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本担保人保证期间到债务人款清之日止,同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林永杰、周利杰自愿为林盛波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林根全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给被告林盛波。借款至今,被告林盛波未归还借款,被告林永杰、周利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根全提供的借条、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盛波向原告林根全借款100000元、被告林永杰、周利杰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林根全要求被告林盛波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永杰、周利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本案中担保人林永杰、周利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部分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约定,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林盛波、林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根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盛波支付原告林根全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林永杰、周利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林盛波、林永杰、周利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贞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人民陪审员林锡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波    娜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