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9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温岭市。1996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6月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1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5月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曹勇在本市泽国镇茶屿村荣时路向阳汽修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1发生争执,持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邹某1的肩部、腹部及左某。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邹某1的腹部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小肠全层破裂并行“剖腹探查,小肠贯通伤修补术,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曹勇使用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2016年5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前炉村老人协会门口抓获被告人曹勇。被告人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邹某2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邹某2、被害人邹某1及被告人曹勇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勇有多次前科劣迹,且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