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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21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春生、郭毅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王春生,郭毅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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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21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新城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生,男,1996年1���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彬,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春生、郭毅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祖鹏,被告王春生、郭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郭毅彬将其自有的闽E×××××号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春生无证驾驶闽E×××××号摩托车造成案外人徐月红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月红以侵权为由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月红120000元”,原告已依上述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将120000元支付到龙海市人民法院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生辩称,赔偿的金额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春生目前还是在校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被告郭毅彬作为车主将车交付给无证人员驾驶有过错。

被告郭毅彬辩称,其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郭毅彬将其自有的闽E×××××号摩托车向原告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毅彬将闽E×××××号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春生使用,被告王春生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造成案外人徐月红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月红以侵权为由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判令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徐月红支付120000元赔偿款,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8月31日由本案原告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汇入龙海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2015)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2015)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月红1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驾驶人王春生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王春生、郭毅彬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春生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毅彬明知被告王春生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王春生使用,二被告对本案损���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春生无证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000元;被告郭毅彬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春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84000元。

二、被告郭毅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春生负担945元,被告郭毅彬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艺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