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24号
原告:王素珍,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成彬,女,1942年1月4日生,汉族,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王素珍与被告颜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告颜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颜成彬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64000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颜成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颜成彬之夫乔某某(已去世)向王素珍借款3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2%。王素珍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乔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颜成彬与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乔某某的借款系其与颜成彬的共同债务。现乔同春已去世,颜成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颜成彬辩称,一开始是借王素珍420000元,还了10000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颜成彬之夫乔某某(已去世)向王素珍借款420000元,后乔同春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乔同春向王素珍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素珍人民币320000元。之后乔同春、颜成彬未再还款。2016年5月31日,王素珍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颜成彬与乔某某共有的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117号青和宝地4区××室房屋一套,支出保全费21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某与王素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乔某某应偿还王素珍下欠借款32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乔某某与颜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颜成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乔某某生前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颜成彬与乔同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乔某某已去世,王素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王素珍主张颜成彬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素珍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王素珍起诉之日(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珍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原告王素珍负担588元,由被告颜成彬负担294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颜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