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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02号

被告人戴连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4月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监狱城门口其所经营的超市内,以谎称能找人为被害人王某某女儿杨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内更换工作、减刑等事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700元。现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告人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