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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审115号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曲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曲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储晶,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局干部。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曲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牛兆,该主任。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擅自在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曲阳村东岗头自然村3、4组的土地上平整土地,后新建钢结构厂,拟用于双达标项目。截止调查结束之日,该项目在建设中。经实测,项目用地面积10070平方米(合15.1亩),其中耕地面积8379平方米(合12.57亩),规划情况:有76平方米位于有条件建设用地区;有26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荣炳盐资源区曲阳村东岗头自然村3、4组10070平方米土地;

二、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3021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市政府会议纪要、政协会议纪要、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镇江市国土局文件、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宗地测量成果手册、镇江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罚没款专用收据、送达回执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该项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德文

审 判 员  夏 莹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