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34号
原告:罗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此后于2003年9月30日在耒阳市马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8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近6年,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取得其联系方式,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马水镇积岭村村委会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6年的事实。该证明虽加盖公章,但其证明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1年在佛山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9月30日在耒阳市马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8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广东务工、生活。小孩在原告家随祖父母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组建家庭并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谐考虑,互谅互让,并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
被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小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