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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534号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溧城镇建设中路建设银行3号ATM机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欲劫取被害人滕某的财物,因滕某身上无财物而未得逞。被告人刘某为顺利逃跑,持刀将滕某劫持至本市溧城镇清溪中路浩泰五金机电店门口后逃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从常州市金坛区窜至溧阳市实施抢劫。2016年6月17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建设中路建设银行3号ATM机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滕某交出身上的财物,因被告人滕某是来帮单位存钱的,钱已存进ATM机,身上也无其他财物,被告人刘某未能劫得财物,后为顺利逃跑,持刀将滕某劫持至溧阳市溧城镇清溪中路浩泰五金机电店门口后逃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预谋、流窜、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连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